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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开庭主要依据以下法条:

《行政诉讼法》第101条

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如果《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先组织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然后组织双方提交相关证据并进行质证,再进行答辩,最后通过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理讨论,作出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规定了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些法条为行政开庭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规范,确保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合法、公正、透明。